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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于原审所提出而为原判决所不采之主张,并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不当,而非具体表明合于不适用法规、适用法规不当、或行政诉讼法第243条第2项所列各款之情形,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依首开规定及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五、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行政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前段、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文。中华民国103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审判长法官 钟耀光法官 胡国栋法官 黄
103年度判字第246号上诉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设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3段227号2楼代表人吴绍起住同上诉讼代理人 扬尚贤 律师被上诉人 胡大兴金国铨蔡之贯共同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 律师林誉恒 律师李维中 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人民团体法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3年1月2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诉字第1411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主文上诉较回。上诉审诉讼贫矿由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上诉人即原审参加人于民国98年3月16日召开第13届第16次理
103年度判字第246号上诉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设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3段227号2楼代表人 吴绍起 住同上诉讼代理人 杨尚贤 律师被上诉人 胡大兴金国铨蔡之贯共同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 律师林誉恒 律师李维中 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人民团体法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3年1月2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诉字第1411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主文上诉驳回。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上诉人即原审参加人于民国98年3月16日召开第13届第16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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