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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之见解,殊不能以诈欺论罪。国籍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解除其公职」,与公务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所定撤销任用之立法旨趣相同,李庆安当选市议员及立法委员时,疏未办理放弃美国籍之手续,自仍兼具外国籍之身分。依上开国籍法之规定,仅生行政上解除议员及立委之公职,李庆安初无诈欺意图,亦无施诈取得不法财物详如前述,自不另负诈欺罪责,更不生退缴薪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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