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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則新聞: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出了一項不大不小的紕漏:警方說,一名留長髮的靑年,到長安東路十信長安分社領走了該社客戶祝鵬飛的存款六十萬元,不到十分鐘,祝鵬飛來提款,分社櫃員核對賬卡和存摺時,才發現存款被人冒領。警方說:這起騙案十分離奇,因爲冒領人除了僞刻祝鵬飛的私章外,竟持有一本假的祝鵬飛存摺,假存摺上的結存款額完全一樣,以致櫃員未能看出破綻。據十信長安分社的葉經理指出,冒領人不可能塗改其他存摺成爲祝鵬飛的存摺,因爲那樣一定會留下明顯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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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一)第五十二号,已于九十八月十一日十七日裁定,将原裁定(二七一三号案胡林淑珍对本会假处分案)废弃;本会已于九十八年十二月四八八期第四二~四五页刊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号再抗告人 胡林淑珍 住台北市忠孝东路4段224号12楼诉讼代理人 吴旭 洲律师 李依 蓉律师 刘凡 圣律师上列再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间声请假处分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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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号抗告人 台北市浙江同乡会设台北市罗斯福路3段277号2楼法定代理人 叶潜昭 住同上代理人 扬尚贤律师相对人 胡林淑珍 住台北市忠孝东路4段224号12楼代理人 吴旭洲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定暂时状态处分事件,抗告人对于中华民国98年4月10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裁定废弃相对人在原法院之声请驳回声请、抗告及发回前再抗告费用,均由相对人负担理由一:按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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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〇〇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号上诉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法定代理人 叶潜昭被上诉人 金国铨胡大兴蔡之贯共同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律师林誉恒律师林咏盛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会员大会决议无效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〇〇年八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一〇〇年度上字第二三三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本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具律师资格,有律师证书影本可稽,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得不委任律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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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裁字第1747号上诉人 台北市浙江同乡会设台北市罗斯福路3段277号2楼住同上代表人 吴绍起诉讼代理人 杨尚贤律师被上诉人 胡大兴金国般蔡之贯共同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 律师林誉恒 律师李维中 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人民团体法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3年7月3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诉驳回。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按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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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〇〇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号上诉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法定代理人 叶潜昭被上诉人 金国铨胡大兴蔡之贯共同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律师林誉恒律师林咏盛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会员大会决议无效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〇〇年八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一〇〇年度上字第二三三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本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具律师资格,有律师证书影本可稽,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得不委任律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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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裁字第1747号上诉人 台北市浙江同乡会设台北市罗斯福路3段277号2楼代表人 吴绍起 住同上诉讼代理人 杨尚贤 律师被上诉人 胡大兴金国铨蔡之贯共同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 律师林誉恒 律师李维中 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人民团体法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3年7月3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诉驳回。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按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