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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前结婚者,形式要件须具备:⒈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位以上证人:与(一)⒈⒉同。⒉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法律「推定」其已结婚而不必举证,除他方有异议,由他方负举证责任,唯不可以「登记」代替「公开仪式及二位以上证人」,是以结婚形式要件仍为前者,「登记」祇不必另行举证,有办理结婚登记,无反证就有效。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民法因应民情,再修订,并于次年五月三日施行——(三)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后结婚者,结婚形式要件为:⒈结婚
雖有其位,苟無其德,不敢作禮樂焉。雖有其德,苟無其位,亦不敢作禮樂焉。——中庸——近來,熱心社會敎育人士,爲配合中華文化復興運動,對於禮俗,多所論列,似乎批評多於倡導。我在電視節目中,看到某敎授發表意見,指摘現在所通行的六種結婚方式,一無是處,究竟應該怎樣改正,纔可算是合情合理?豈必須如中庸所稱,由有德而在位者製作方可?實際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婚喪慶弔各項儀式,不能用法律訂定規範,任何宗敎儀式,祇不違背善良風化,就應該獲得法律的保障,也就是說承認其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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