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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一)第五十二号,已于九十八月十一日十七日裁定,将原裁定(二七一三号案胡林淑珍对本会假处分案)废弃;本会已于九十八年十二月四八八期第四二~四五页刊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号再抗告人 胡林淑珍 住台北市忠孝东路4段224号12楼诉讼代理人 吴旭 洲律师 李依 蓉律师 刘凡 圣律师上列再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间声请假处分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号抗告人 台北市浙江同乡会设台北市罗斯福路3段277号2楼法定代理人 叶潜昭 住同上代理人 扬尚贤律师相对人 胡林淑珍 住台北市忠孝东路4段224号12楼代理人 吴旭洲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定暂时状态处分事件,抗告人对于中华民国98年4月10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裁定废弃相对人在原法院之声请驳回声请、抗告及发回前再抗告费用,均由相对人负担理由一:按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
一〇〇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訴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被上訴人 金國銓胡大興蔡之貫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林譽恆律師林詠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〇〇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〇〇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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