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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制度比较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二〇〇五年第四期,页一〇〇。[2] 此是吴复甸教授于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对东吴大学法律系中国大陆法律硕士在职专班三年级讲授之内容。[3] 第三十八条所定各款情形,系指:一、仲裁判与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断书应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废补正后,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4] 仲裁人之告知义务,依该
仲裁委员会委员二一〇〇多人,仲裁员一八〇〇〇多人,工作人员一三〇〇多人,且此等仲裁机构分布极不均匀,沿海城市及经济发达城市设置率高,而西部地区和经济较不发达地区的城市设置甚少[2],至二〇〇五年为止,大陆已设置一七〇多家仲裁委员会[3],其中,仅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一九九五年成立),截至二〇〇五年九月共受理案件数达六九二〇件,总标金额人民币达二九一亿元[4],而截至二〇〇六年止,则共有一八七个仲裁委员会[5],成长相当迅速。论者指出,大陆除了中国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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