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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鼓励海内外同鄕捐募兴建新会所起见,特订定本办法。第二条:1凡捐助新台币壹佰万元以上者,除新会所大礼堂名称沿用中正厅外,以其他最大厅室,冠以捐款人芳名,并勒石及悬挂其玉照,以志纪念,再另案报请政府褒奖之。2凡捐助新台币伍拾万元以上者,以新会所其他较大厅室,冠以捐款人芳名,并勒石及悬挂其玉照以志纪念,再另案报请政府褒奖之。3凡捐助新台币壹拾万元以上者,以捐款人芳名,勒石并悬挂其玉照,以志纪念,另案报请政府褒奖之。4凡捐助新台币二万元以上者,以捐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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