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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十二月五日三读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部分修正条文」,法案修正大陆配偶已提出居留申请者,依法在台停留期间可受雇工作;另外,修正「大陆地区人民」定义,不再将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定义为大陆地区人民。前案经总统公布后,由劳委会订定相关许可及管理办法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七条之一修正草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之条文内容如后: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居留申请者,其在台湾地区
编者的话自开放探亲以来,由于两岸人民交往频繁,以致衍生各项问题,因之,政府各有关部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图人民关系条例全文前经硏拟「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草案,经立法院自八十六会期起,开始审议此项法案,直到八十九会期闭会(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始行三读通过并将由府公布施行,作为今后处理各项问题之法源依据。惟此项条例系台湾地区所制订,尙冀望大陆地区及早制订类似法案,藉资配合施行。以解决法律纷扰。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
荣光周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号内政部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修正施行后申请回复身分作业规定」内政部于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修正施行后申请回复身分作业规定」,以利进入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大陆地区人民,在一定条件下,得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另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颁布修正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修正第二条第四款施行后入出境管理局作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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