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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等规定,略述如下:一、撤销仲裁判断之原因㈠台湾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判断之诉:1.有第三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3]。2.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于仲裁庭询问终结时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3.仲裁庭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4.仲裁庭之组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者。5.仲裁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4]所定之告知义务而显有偏颇或被声请回避而仍参与仲裁者。但回避之声请,经
仲裁决定解决争议而设立的。学者认为,大陆仲裁法未有临时仲裁(为了解决特定争议而设的仲裁机构,当仲裁庭作出裁决,任务完成,即告解散)的规定,是一立法上之缺憾。(待续)[1] 越秀文,论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河北法学,二〇〇五年五月,第二十三卷第五期页一〇—一一。[2] 王志亮,我国仲裁机构如何适应世贸组织,广西社科学,二〇〇二年第一期,页一二一。[3] 越秀文,论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河北法学,二〇〇五年五月
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成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是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于符合该条规定时,始得声请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惟大陆学者认为,前揭规定「虽然为内地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它并未对内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便利条件,在审查方面仍将内地仲裁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对待。」[2],亦有论者指出:「由于台湾地区对内地仲裁裁决的审查极为严苛,给内地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确认与执行造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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