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库收录台湾地区期刊,为给研究者提供原始资料,本库保存期刊原貌、未删改,不代表本库认同作者的观点和用语,请鉴别!
为主动出击,行使防御或抵抗权,面对媒体侃侃而谈,振振有词地说,不愿意为不公不义的司法背书,一般民众看的雾煞煞,不知谁是谁非,也就达到政治人物转移话题或转移焦点之目的。何谓「保全证据」?在法律上区分有民事与刑事二种证据保全,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之一规定:「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辩护人于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隐匿或碍难使用之虞时,侦查中得声请检察官为搜索、扣押、鉴定、勘验、讯问证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处分。检察官受理前项声请,除认其为不合法或无理由予以驳回者外,应于五日
有关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一)第五十二号,已于九十八月十一日十七日裁定,将原裁定(二七一三号案胡林淑珍对本会假处分案)废弃;本会已于九十八年十二月四八八期第四二~四五页刊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号再抗告人 胡林淑珍 住台北市忠孝东路4段224号12楼诉讼代理人 吴旭 洲律师 李依 蓉律师 刘凡 圣律师上列再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间声请假处分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民事诉讼法第538 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应释明之。释明如有不足,而债权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院得定相当之担保,命供担保后为假扣押。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于假处分准用之。关于假处分之规定,除别有规定外,于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准用之,民事诉讼法第526条第1项、第2项、第533条本文、第538条之4分别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第1项所谓必要之情
一〇〇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号上诉人台北市浙江同乡会法定代理人 叶潜昭被上诉人 金国铨胡大兴蔡之贯共同诉讼代理人 吴旭洲律师林誉恒律师林咏盛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会员大会决议无效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〇〇年八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一〇〇年度上字第二三三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本件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具律师资格,有律师证书影本可稽,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得不委任律师为
版权所有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北京大学文化资源研究中心
大陆赴台之各省市同乡会文献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您当前的IP是: Processed in 0.074 second(s)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8208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新出发京批字第版0079号 京ICP备06036494号-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