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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确保契约之履行,交付他方之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他方收受时,契约推定成立,称为「定金」[1]。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契约不履行时,以归责事由定之——一、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定金不得请求返还。二、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受方应加倍返还所受之定金。三、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时,定金应原数返还付方。例如:林世昌向王文欲租房屋一间居住使用,约定月租金伍仟元,押租金一万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租,至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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