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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成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是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于符合该条规定时,始得声请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惟大陆学者认为,前揭规定「虽然为内地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它并未对内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便利条件,在审查方面仍将内地仲裁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对待。」[2],亦有论者指出:「由于台湾地区对内地仲裁裁决的审查极为严苛,给内地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确认与执行造成了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尚有许多空白之处,例如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的关系,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条件或情形,重新仲裁的主体和重新仲裁的范围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困难重重[8]。五、结语两岸因为彼此分隔近半个世纪,因此地域、文化与法制基础已经有所不同,是以,两岸从事商务往来活动如果产生纠葛,势必要透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由于诉讼旷日废时,所以一般商务人士均希望透过较为迅速的商务仲裁手段解决纠纷。但由于两岸商务仲裁制度彼此间仍有所歧异,因此如何
仲裁决定解决争议而设立的。学者认为,大陆仲裁法未有临时仲裁(为了解决特定争议而设的仲裁机构,当仲裁庭作出裁决,任务完成,即告解散)的规定,是一立法上之缺憾。(待续)[1] 越秀文,论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河北法学,二〇〇五年五月,第二十三卷第五期页一〇—一一。[2] 王志亮,我国仲裁机构如何适应世贸组织,广西社科学,二〇〇二年第一期,页一二一。[3] 越秀文,论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河北法学,二〇〇五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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