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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向乙承租土地一块,搭建工厂,约定月租若干,限至七十年底届满,到时某甲并未交还土地,某乙也没有表示反对某甲继续为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过了几天,有一建筑公司来找某乙商量,要在那块地上合建房屋,条件优厚,某乙怦然心动,才想起他和某甲间的租赁契约已经到期,应该可以请求交还土地。想不到,某甲一口拒绝,因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继续契约。』某乙之与某甲租约既已届满,而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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