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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国际公法一、联合国宪章与战争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不得使用武力,威胁任何国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此一规定是联合国宪章,接受了一九二八年以来国际间一连串的『非战公约』的精神,宣布侵略性的战争为非法。但同时在联合国宪章内,至少承认下列各种情况为此一规定的例外:甲、联合国宪第第五十一条承认宪章各项规定不影响『各会员国个别或集体自衞的自然权利』。其条件为『如果一个会员国遭受到武器攻击』,而安全理事会尙未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维持国际的和平与安全时,会员国可
根据,而与英美普通法尤为大相迳庭。在国际公法上,海牙国际法院,原可根据其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援用「各文明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时效既为文明国所承认的法律原则,且可根据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而成为国际公法的法源。但罗马法与普通法,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对时效适用的范围既大有出入,如前所述,则何者始为各文明国一致承认的法律原则,便不无问题。如采用英国普通法的起码标准,则时效既不能取得私法上土地所有权,如何能取得国际公法的领土主权呢?如采用罗马法的规定,则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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