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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现象,也是一项社会问题。台湾地狭人稠,人口密度高,自然不能例外。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如果罪犯案发就逮,可以依法治罪。犯罪被害人并得在刑事诉讼进行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然而实务上,被害人虽有法律上权利,常因种种事实上困难,如罪犯穷极潦倒无力赔偿,犯罪人隐匿财产,被害人不谙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冗长的讼累等等,未必能获得犯罪行为人赔偿。如果犯罪行为人不明,案件悬而未决,更使被害人求偿无门。此处先举笔者亲友两个
被害人」—法律上的弱势最近新竹地检首开先例与交通大学法研所合作办理实习课程,重点对象是—被害人,在「苏建和」案得以平反之际,人权律师们也应关注「被害人」—法律上的弱势群,其实也是所有法律人的课题,竹检朱检察长家琦曾经表示「司法诉讼是为了被害人而存在,被害人却在诉讼上没地位,法律人应多关注被害者人权与照顾。」这是多么发人深省的谠论,其实这种现象要从诉讼制度上着手,当案件进入司法法「被害人」首当其冲要接受法律严格的检验,证人、证词、证物,一再的被检视,法官
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不论在侦查、审判或救济程序,有关维护被吿或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条款很多,以至让人产生「为何法律终是保护坏人?」的误解。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为防止冤及无辜。因为天底下可疑的事很多,人世间也有不少巧合之事。但是可疑、巧合,不一定与事实相符。近二十年来刑诉法不断翻修,尤其从七十九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修正。这些配合社会需要的修正案中,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增订刑诉法第二四八条之一,最令笔者印象深刻。该条规定:「被害人于侦查中受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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