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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地方自治的涵义地方自治,系指地方人民依据国家法律,组织团体,在国家监督之下,具有法人地位,以地方之人和财,自行办理一切的公共事务。所谓公共事务,包括固有事务与委任事务两种:固有事务,为地方自治团体本身应办的事务;委任事务,本属于国家事务,而由国家令地方自治团体负责执行。自治团体受了委任,应视同本身固有事务,负执行之全责。国父在「中华民国建设之基础」一文说:「民治实行之次第,莫先于分县自治。盖无分县自治,则人民无所凭借,所谓全民政治,必莫由实现。……吾
学事通则十条附则三条为依据;而其发致各县知事曁敎育局训令所附「首应统筹办理敎育事项」中提及的「地方学事通则施行细则」,则为北京政府于民国五年一月八日核定公布,计五十条。足征当时奉广州总统府为中央政府的广西省长公署,在敎育行政措施方面,却仍援照北京政府于民国四、五年间公布的有关法令办理。至于地方学事通则所称的自治区,原指按照「地方自治试行条例」设置的自治区而言,地方学事通则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且明白规定,「本细则之规定,于已设自治区地方适用之」,当时广西尙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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