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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在其他一省(市)执行业务,得于该区域设一处分事务所,不得设立分事务所。」其中有关「冠以本名」及「兼区得设一处分事务所」已另案建议考虑,敦请修正,是否采纳,就不知道了。但是,再看其修正理由如下:「1.为适度减少会计师出借牌照营业之情事,并利行政管理,爰限制个人执业之会计师应冠以本名。2.会计师开业应以亲自主持为要件,目前会计师设立分事务所极为浮滥,颇有助长地下会计黄牛之势,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为有效遏止,爰增订条文,限制单独开业之会计师......不得设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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