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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类推解释包含在内。如果自始即能切实遵照本条规定办理,最高法院见解分歧之裁判便根本无从产生,无如后有司法院变更判例会议规则之制订,将所谓先例,自行解释为「经采为判例,编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者。」[2]由是遂有「先例」与「判例」之别,据笔者所知,最高法院先例经采为判例者,三百件中不及一件。绝大多数未被采为判例之先例,无论在事实上或形式上倶无拘束力之可言。似此情形,究竟能收多少统一裁判见解之效果?不难想见。其次,从呈请变更判例之程序与变更判例会议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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