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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友人爲某公司董事,因與董事長發生齟齬,其監察人遂逕自對之提起訴訟,欲余代爲硏究。經就公司法有關條文予以探討,認爲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限於經股東會之決議,或由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請求,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爲之。友人遂持此作爲抗辯理由,終獲最高法院採納,得以勝訴。玆承文獻社索稿,乃以原硏究意見交卷,並藉就敎於諸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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